鄱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鄱检一部刑诉〔2020〕233号
被告人吕某某,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30198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现住**镇**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同年5月15日由鄱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鄱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吕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吕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4月1日下午,杨某甲(另案处理)、杨某乙(另案处理)二人在鄱阳湖瓢山水域做过驳生意时,因其客户的船只搁浅,当时被害人江某甲一家驾驶运力船经过此地,杨某甲要求江某甲驾船帮其将船只拖出,被江某甲拒绝。杨某甲、杨某乙便用其驾驶快艇上的鹅卵石砸江某甲船只上的玻璃,被害人江某甲见状便驾船加速离开。
2013年4月3日,被害人江某甲再次经过瓢山水域时,被杨某甲、杨某乙发现,杨某甲、杨某乙爬上江某甲的运力船殴打了江某甲,江某甲便从船舱里拿出一把刀出来,杨某甲、杨某乙见状便离开了江某甲的沙船。接着,杨某甲电话联系到被告人吕某某,并驾驶快艇带着杨某乙在朱袍山水域接上了吕某某和杨某丙(另案处理)。吕某某、杨某丙上了杨某甲的快艇之后,吕某某问杨某甲什么事,杨某甲说带他们去打个人。
在靠近被害人江某甲的运砂船时,杨某乙叫吕某某、杨某丙拿钢管上船。杨某乙先拿了一根钢管上了对方的运砂船,吕某某、杨某丙各拿着钢管紧跟其上,杨某甲最后上船。上船之后,杨某乙和吕某某先进了驾驶室,杨某乙进去后就用手上的钢管砸了驾驶室的玻璃,吕某某也跟着砸了驾驶室的玻璃。砸了玻璃之后,杨某乙又用钢管打了在驾驶室掌舵的江某甲,吕某某看到从生活区走过来的江某乙,便朝他头上、身上、手上乱打,被江某乙抓住了钢管,两人扭打在一起。之后,周某某从生活区上来看到当时情形便大喊救命,吕某某就朝着外面喊杨某甲进来帮忙。杨某甲拿着钢管冲进驾驶室,朝江某乙、周某某、江某甲三人头部用钢管各敲了一棍,三人头部被打出血。之后,吕某某因害怕就到驾驶室外面去了。
随后,杨某甲等人还用钢管砸坏了运力船驾驶室里的高平、测水仪、微岛、玻璃等物品。之后杨某甲等人将江某甲的沙船开至浅滩搁浅,后带着杨某乙、吕某某、杨某丙离开现场。
2013年4月8日,经九江市都昌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周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乙级,被害人江某甲、江某乙的伤情为轻微伤乙级。2019年12月16日,都昌县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说明,证明根据2014年1月1日实行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江某甲、江某乙伤情均为轻微伤,周某某伤情为轻伤二级。
2013年4月10日,杨某甲一方与江某甲一方达成和解,杨某甲一方赔偿江某甲一家8万元人民币。
2020年4月16日,吕某某被抓获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吕某某人口信息表、归案情况说明、前科劣迹说明等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及辨认笔录;4、同案人的供述和辩解;5、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伙同杨某甲、杨某乙等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二人轻微伤损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吕某某与杨某甲等人系共同犯罪,其行为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规定之情节;吕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吕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鄱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 霞
检察官助理:夏彩云
2020年6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羁押在鄱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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