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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吕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泾县人民检察院

安徽省泾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泾检刑诉〔2020157 

被告人某某,男,1999年****日出生于安徽省泾县,身份证号码342529199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泾县********号。被告人某某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7月2日被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泾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泾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吕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吕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被告人吕某某获悉出售手机卡可以获利,后明知他人利用出售的电话卡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为谋取利益,仍将以自己身份信息办理的电话卡及从吴某某、严某某等人处收购的电话卡出售给他人,2020年2月,被告人吕某某所出售的三张手机卡(181****6030、183****8576、153****2173)被用于实施电信诈骗,造成吴维乔、麦润微等五名被害人财产损失共计132327元。

2020年7月1日,被告人吕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涉案手机号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严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通讯传输技术支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吕某某经电话通知后到案,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吕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董海燕

2020年10月14日

附:

1.被告人吕某某现羁押于泾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证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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