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佳向检诉刑诉〔2020〕68号
被告人吕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3251972********,汉族,文盲,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兰西县**乡**屯,住哈尔滨市**路**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8月15日至2019年8月22日临时羁押于黑龙江省兰西县看守所。因涉嫌抢劫罪,经佳木斯市公安局向阳公安分局决定,于2019年8月22日被佳木斯市公安局向阳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抢劫罪,经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28日被佳木斯市公安局向阳公安分局逮捕。
本案由佳木斯市公安局向阳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吕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程序。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20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28日、2020年3月7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1年1月19日19时许至2001年2月18日8时许,被告人吕某某与王某甲(已判决)经过共谋在原佳木斯市永红区共同抢劫他人四起:
1、2001年1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吕某某与王某甲来到原佳木斯市永红区四海佛笑楼后楼区里(现佳木斯市商业城西侧楼区里),王某甲持刀威胁被害人张某甲(女,34岁)实施抢劫,二人抢走张某甲女式挎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60余元,传呼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00元)、化妆品等物品。
2、2001年2月4日17时许,被告人吕某某与王某甲来到原佳木斯市永红区低温设备厂胡同内(现佳木斯市向阳区商业城西侧胡同内),二人持刀威胁被害人张某乙(女,39岁)实施抢劫,当场抢走张某乙女士挎包一个(价值人民币150元),包内有现金人民币500元,化妆品等物品。
3、2001年2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吕某某与王某甲来到原佳木斯市永红区解放路中国工商银行(现佳木斯市向阳区中医院对面)后面平房区内,王某甲持刀威胁被害人闫某某(女,20岁)实施抢劫,二人抢走闫某某女式挎包一个(价值人民币15元),化妆品等物品。
4、2001年2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吕某某与王某甲来到原佳木斯市永红区政府西侧胡同内,王某甲持刀威胁被害人王某乙实施抢劫,抢劫过程中王某甲持刀将被害人王某乙(女,32岁)手割伤,二人抢走被害人王某乙女式拎包一个(价值人民币10元),内有爱立信788手机一部,饭盒一个(价值人民币5元),化妆品等物品。
综上,被告人吕某某与王某甲二人共同抢劫他人四起,抢劫金额共计人民币940元。案发后赃款被二人挥霍,部分赃物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返还被害人。
被告人吕某某于2019年8月15日在哈尔滨市呼兰区被公安机关抓获。
被告人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破案经过等;
2.证人王某甲、李某某、岳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闫某某、王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佳木斯市价格鉴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
6.辨认笔录;
7.指认现场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吕某某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对其处罚。本案中被告人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某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刑事普通程序依法判处。
此致
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利锋
2020年5月12日
附:
1.被告人吕某某现羁押于佳木斯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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