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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吕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_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检一刑诉〔2020〕255号 

被告人吕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7221966********,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永康市**镇**村**路**号**室。2007年4月5日因犯赌博罪被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20000元。2019年10月22日因犯骗取贷款罪被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2019年11月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4日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月28日被逮捕。

本案由永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吕某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8月20日,永康市人民法院判决吕某某归还原告王某甲借款700万并赔偿损失,该判决于2014年1月31日生效。2013年12月9日,被告人吕某某与王某甲达成还款协议,约定2015年7月1日前吕某某归还全部债务,并由江西**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公司)提供连带担保,但吕某某未履行。永康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执行并向吕某某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

经查,2012年11月至2017年6月期间,被告人吕某某作为江西**公司的创办人、实际控制人,以江西**公司等名义,通过向私人借款和银行贷款筹措资金用于公司生产经营、个人生活开支等其他支出,其操控江西**公司名下两张银行卡(农村商业银行:1864********;农业银行:1435********),公司银行账户与其个人银行账户资金随意往来,2015年6月至2015年9月,公司账户多次转给吕某某个人账户,金额共计89万,吕某某随即取现、消费;同时,被告人吕某某使用他人银行卡,公司账户与其使用的他人账户资金随意往来,将公司账户资金频繁划转至他人账户,金额共计269万余元。被告人吕某某在持有上述款项的情况下,未向法院申报财产情况,且至今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民事判决书、生效告知书、立案审批表、财产申报令、执行通知书、银行流水明细、协议书、法定代表人信息、企业投资方信息、企业变更信息、股权转让协议、刑事判决书、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王某乙、徐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到案经过;

3.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有能力执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吕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康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丽笑

2020年3月5日 

附:

    1.被告人吕某某现押于永康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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