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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吕某某挪用公款案)_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铜检二部刑诉〔2020〕13号

被告人吕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111977********,汉族,大专文化,徐州市铜山区**街道办事处**中心**,住徐州市泉山区**街**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20年8月14日被徐州市铜山区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2020年9月2日经本院决定并由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铜山区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吕某某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至2020年4月间,被告人吕某某利用担任徐州市铜山区**镇**中心**的职务便利,先后四次挪用**中心代管的**街道办事处**服务站及**中心公款共计1544543.8元归个人使用,且超过三个月未还。具体分述如下:

1.2019年3月16日,被告人吕某某利用职务之便,挪用**中心代管的**建管站公款共计744543.8元用于偿还个人债务,至案发前尚未归还。

2.2020年1月16日,被告人吕某某利用职务之便,挪用**中心代管的**建管站公款共计350000元,用于偿还个人债务,至案发前尚未归还。

3.2020年4月2日,被告人吕某某利用职务之便,挪用**中心代管的**建管站公款共计90000元,用于偿还个人债务,至案发前尚未归还。

4.2020年4月15日,被告人吕某某利用职务之便,挪用**中心公款360000元,用于偿还个人债务,直到2020年8月13日和8月14日归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任职证明、银行流水、记帐凭证等书证;

2.证人胡某某、朱某某、魏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且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光力

2020年10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吕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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