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费检一部刑诉〔2020〕302号
被告人吕某某(曾用名吕某甲),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8311965********,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费县人,务工,住费县**镇**村**组**号。2020年9月1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后被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山东省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吕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4日14时许,被告人吕某某在费县**镇**村村**路查看环卫工人打扫卫生情况时,该村村民匡某某再次向其索要被吕某某拿走的名下银行卡未果,二人因此发生争执并相互辱骂,被告人吕某某将匡某某摔倒在地。后,匡某某妻子陈某某赶到现场,在劝架过程中,被告人吕某某拽着陈某某衣服将其摔倒在地,致其左侧股骨骨折行左侧全髋关节置换术后,构成轻伤一级。匡某某起身后拿着鞋追打吕某某时被摔倒在地,吕某某朝匡某某胸部踢踹,致其右侧肋骨第4-6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费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王某某、徐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匡某某、陈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裴加英
检察官助理:陈永
2020年11月16日
附:
1.被告人吕某某现押费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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