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刑检刑诉〔2020〕112号
被告人吕某某,女性,1991年**月**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1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东安县**镇**村**组,住东安县**镇**小区,因本案于2020年4月21日被东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于2020年4月27日被东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东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湖南省东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吕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9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于2020年7月9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1日上午9时20分许,被告人吕某某与唐某某(情人关系)及唐某某妻子莫某某在东安县白牙市镇舜皇大道义乌小商品市场门口人行道上因感情纠纷发生口角,后吕某某用随身携带的刀片将唐某某颈部划了一刀,造成唐某某颈部受伤。经法医鉴定,唐某某颈部软组织裂伤,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户籍资料;2.证人证言:证人莫某某、苏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等笔录:指认现场及作案工具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廖钰兰
2020年8月6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永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附带民事起诉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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