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二检一部刑诉〔2020〕1110号
被告人吕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4261972********,汉族,小学毕业,务工,住郑州市航空港区**小区**号楼**楼**户(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襄城县**乡**村)。因犯抢劫罪,2002年8月12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因故意伤害于2020年8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分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5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20年8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9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9月2日由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吕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0 日3时40分许,被告人吕某某在郑州火车站地区东广场汽车中心站北售票厅门口附近,因叫客、拉客与被害人夏某某相互辱骂、厮打,后吕某某将夏某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夏某某肋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吕某某供述;2、被害人夏某某陈述;3、证人陈某某证言;4、户籍信息、前科查询表、到案经过、抓获经过、指认照片、监控截图、诊断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收款条、谅解书等书证;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刘 润
检 察 员:吉利多
2020年10月21日
附:
1、被告人吕某某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2、全部案卷及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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