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南检一部刑诉〔2020〕331号
被告人吕某某,男,汉族,1967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2323311967********,初中文化,无业,现住在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街**花园**栋**单元**室。曾因阻碍执行职务,于2012年10月26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行政拘留10日;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1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吕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4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吕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吕某某于2020年7月5日18时许,在长春市南关区南三环**饭店吃饭,因吕某某说“他家面片不好吃”和店主杨某某的妻子发生争吵,被害人杨某某听见争吵从后厨出来,被吕某某用空啤酒瓶打伤,经长春市南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某鼻部外伤已构成轻伤二级、杨某某眼部外伤已构成轻伤二级,杨某某鼻部、眼部外伤均未构成伤残。案发后,吕某某对杨某某进行了赔偿并取得杨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抓获经过、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电话查询记录、门诊病历、行政处罚材料、收据、谅解书、杨某某伤情照片;
(二)被告人吕某某供述和辩解;
(三)被害人杨某某陈述;
(四)证人郑某某、李某某证言;
(五)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
(六)鉴定意见: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七)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吕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学艳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一日
附:
1.被告人吕某某现在其居住地监视居住;
2.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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