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公诉部刑诉〔2019〕378号
被告人吕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01251989********,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住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镇**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宜良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6月19日被宜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3日被宜良县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王丽萍,云南尚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
本案由宜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吕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19年9月3日、2019年9月1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7日14时许,被告人吕某某驾驶私家轿车载妻子王某某从宜良县蓬莱大道右转准备进入居住的时代家园小区内停车过程中遭保安张某某阻拦并告知已无停车位。吕某某和张某某便因停车问题继而发生争吵辱骂及互相推搡撕打。吕某某将张某某鼻子打出血后,张某某随即捡了一块砖头打在吕某某头上,吕某某又捡起掉在地上的该砖头将张某某的头部打伤。双方被现场人员劝开后到医院治疗。
该小区保安彭期文报警后,民警随即到达现场电话联系吕某某,吕某某从时代家园小区住宅下来并当场从私家轿车上拿出涉案的砖头交给民警,民警当即将其口头传唤到蓬莱派出所接受询问。
2019年6月19日上午,民警电话通知吕某某到蓬莱派出所接受调查,当日9时许,吕某某到达蓬莱派出所接受调查。
经鉴定,张某某伤情为重伤二级,吕某某伤情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到案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情况说明;2.证人证言:证人徐某某、彭某某、王某某等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吕某某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平面图及现场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电子卷宗。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重伤二级;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已部分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建议判处被告人吕某某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若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后,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良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永刚
2018年9月24日
附:
1. 被告人吕某某现羁押于宜良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及视听资料、电子数据2碟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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