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内市区检一部刑诉〔2021〕Z39号
被告人吕某某,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01211972********,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路**号**栋**号,因为他人提供赌博条件,于2016年4月28日被内江市公安局东兴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内江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15日被内江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内江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吕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12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退回补充侦查后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31日22时许,被告人吕某某与杨某某、被害人邓某某等人在内江市市中区叠象街加班酒吧喝酒。期间吕某某拍打杨某某,邓某某挡在二人中间劝阻,吕某某遂与邓某某发生冲突,邓某某被推到沙发上,吕秦周继续用啤酒瓶砸邓某某头部,导致邓某某右眼视力损害(盲目5级)、右眼下睑皮肤裂伤致瘢痕遗留。经鉴定,邓某某此次损伤属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住院病历、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梁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四川谨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6.辨认及辨认现场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晋韫
2021年3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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