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丰检三部刑诉〔2020〕688号
被告人吕某某,女,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182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双城市**镇**村**委。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经本院批准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吕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6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邱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吕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吕某某在本市丰台区苇子坑125号底商谭鸭血火锅店内,因琐事与被害人邱某某发生口角并互殴,打架过程中吕某某持酒瓶殴打邱某某致其面部多发皮肤裂伤,其中单个创口长度已达7.9cm,面部及右手拇指咬伤致破损,体表其他部位多发软组织损伤。经鉴定,被害人邱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
被告人吕某某在现场向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成寿寺派出所投案,其在到案后能够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复印件、110接处警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刘某某、张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邱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6.辨认笔录:被告人吕某某、被害人邱某某、证人刘某某、张某某的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录像;8.其他证明材料:被告人吕某某的身份证明、破案报告、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齐 跃
检察官助理 聂朵
2020年7月14日
附件:1.被告人吕某某现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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