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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吕某某故意伤害案)_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蓬检公诉刑诉〔2019〕351号

被告人吕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6841981********,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蓬莱市**镇**村**号,现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小区**弄**室。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21日被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2019年6月2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蓬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同年7月2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蓬莱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山东省蓬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吕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吕某某伙同李某某、贾某某于2003年10月13日21时许,酒后到蓬莱市***街道**村菜市场附近的小吃部看电视,三人因停车与被害人姚某某、宁某某发生争吵和厮打,吕某某手持折叠刀将姚某某腹部捅伤,致姚某某左季肋部损伤致胃破裂,膈肌破裂;三人驾车欲离开时,吕某某看到宁某某站在小吃部门口,随即从副驾驶座位下面拿出砍刀下车将宁某某头部砍伤,致宁某某右颞顶部头皮损伤后留有瘢痕。经法医鉴定,姚某某之损伤属重伤二级,宁某某之损伤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吕某某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人吕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蓬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姜辉

2019年10月23日

附:

1.被告人吕某某现羁押于蓬莱市看守所。

2.全部卷宗和证据材料。

3.证人、鉴定人名单。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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