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云检刑诉〔2020〕412号
被告人吕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 350624199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福建省漳州市诏安县(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因本案于2020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10月1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吕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12月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12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吕某某伙同同案人王某某、“阿洋”(均另案处理)在本市白云区京溪街麦地东街麦华路人行道摆摊时,因争抢摊位与刘某某、赵某某发生争执,持木棍殴打刘、赵二人。经鉴定,刘某某的损伤致头部瘢痕长度累计8.4cm,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赵某某的损伤致头皮下血肿、头部见一长3.0cm瘢痕、面部软组织挫伤、乳房挫伤、体表挫伤面积累计大于15.0cm2,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苏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赵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
5.鉴定意见书;
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吕某某犯罪后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吕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转春
2020年12月17日
附:
1.被告人吕某某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共二册及光盘资料二张
3.《具结书》一份
4.本案为与值班律师协商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建议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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