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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吕某某故意伤害案)_正镶白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正镶白旗人民检察院

正镶白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正白检公诉刑诉〔2019〕36号 

  被告人某某,男性,197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5291974********,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正镶白旗,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正镶白旗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8月23日被正镶白旗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正镶白旗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9年7月11日被包头市青山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正镶白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罪,于2019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7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8月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9月29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25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6日凌晨1时许,被害人额某某与宝某某、道某某、乌某某四人酒后步行回宾馆途中,经过**外语培训班门店时,额某某推门想进入屋内,因其店面反锁未能进入。在**外语培训班店内喝酒的李某某、吕某某听到响动后出外查看。在店外,吕某某、李某某与额某某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吕某某用刀将额某某的右手拇指砍伤。后经锡林郭勒盟蒙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额某某右手的伤势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警记录、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宝某某、道某某、乌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额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吕某某故意伤害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正镶白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海岩

2019年11月19日 

附:

1.被告人现被正镶白旗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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