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夏检一部刑诉〔2021〕43号
被告人吕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2021989********,汉族,初中文化,江夏区**开发区**小区**,出生地湖北省应城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应城市**镇**村**,现住武汉市江夏区**小区**宿舍。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28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吕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吕某某在本区**开发区**小区**门岗亭值班时,因停车问题与业主万某某发生纠纷,遂用拳头殴打万某某面部,致其双侧鼻骨骨折。经鉴定,万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20年12月28日,被告人吕某某接通知后至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吕某某家属代其赔偿万某某人民币3.5万元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万某某的陈述;4.武汉大学中南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5.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1.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自首;
2.法定从宽处理情节:自愿认罪认罚;
3.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因民间矛盾引发、赔偿并取得谅解。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吕某某拘役五个月,可以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席玉霞
2021年2月3日
附:
1.被告人吕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夏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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