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荆沙检一部刑诉〔2020〕52号
被告人吕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5271971********,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普宁市**村**号,暂住湖北省荆州市荆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栋**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7日被荆州市公安局沙市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月22日由荆州市公安局沙市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荆州市公安局沙市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吕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1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吕某某与被害人胡某某在荆州市沙市区**路**餐馆外相遇。因吕某某之前和胡某某妻弟艾某某发生纠纷,两人遂产生口角。后矛盾升级,两人相互斗狠。胡某某持啤酒瓶将吕某某头部砸伤,吕某某随即从自己驾驶的金杯牌小货车上拿出一把长约50公分的西瓜刀,并持刀追砍胡某某,将胡某某的头部和背部砍伤。经鉴定,胡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身份材料、到案经过、指认作案工具照片等书证;2.证人艾某某、许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左某某和向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及辩解;5.荆州市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结论书的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吕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姜政
2020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吕某某现羁押于沙市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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