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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吕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溆检刑事刑诉〔2020〕164号

被告人吕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241975********,汉族,高中文化,经商,住溆浦县**镇**组。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6月26日被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于2010年12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溆浦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28日被溆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5月8日被溆浦县公安局监视居住。本院于2020年5月30日决定对其监视居住。

本案由溆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吕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6月2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7月8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4月16日1时许,李某某和谢某某(已判决)等人在溆浦县华天皇室会所KTV夏威夷包厢内唱歌喝酒,后被告人李某某一方与华天皇室会所工作人员吕某某、舒某某等人发生争吵并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吕某某拿KTV包厢内的东西(烟灰缸等)与李某某对打,并将李某某头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2019年10月8日,溆浦县公安局民警电话传唤被告人吕某某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资料等相关书证;2.证人舒某某、周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某某曾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乔海平

检察官助理:朱丽嘉

2020年7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吕某某现在家待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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