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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吕某某故意伤害案)_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蕉检一部刑诉〔2020〕424号

被告人吕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02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在福安市**镇楼**村楼**路**号,住宁德市蕉城区**宿舍**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3日被宁德市公安局东侨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宁德市公安局东侨经济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德市公安局东侨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吕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9日0时许,被害人马某某在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海友酒店附近与朋友吃宵夜,被告人吕某某与朋友彭某某、何某某等人过来想与马某某等人坐在一起喝酒,被马某某拒绝后双方引发争吵并互相推搡。随后,被害人马某某被彭某某抱摔在地,被告人吕某某等人上前拳打脚踢,致使被害人马某某左侧鼻骨、上颌骨额突及骨性鼻中隔骨折。经宁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马某某的伤情属轻伤二级。

同年9月2日,被告人吕某某在宁德市宝信美食广场品鲜楼二楼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出具的被告人吕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等书证;

2.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

3.证人翁某某、郑某某、谢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宁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

6.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照片、示意图、辨认笔录;

7.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提取的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吕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帅

检察官助理:包雅娟

2020年12月11日

附件:1.被告人吕某某现羁押于宁德市看守所

2.卷宗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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