翁牛特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翁检一部刑诉〔2021〕Z7号
被告人吕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26196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翁牛特旗,住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镇**小区**号楼**单元**楼**;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29日被赤峰市翁牛特旗公安局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翁牛特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吕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本院于2020年6月4日将该案退回翁牛特旗公安局补充侦查,翁牛特旗公安局于2020年7月3日补查重报。因对被告人吕某某做精神病鉴定,本院于2020年7月3日终止计算审查期限。2021年1月21日,翁牛特旗公安局将鉴定意见书送达本院后重新计算审查期限。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吕某某在**有限公司上班期间,向工友傅某某索要年前约定替班补偿费600元,傅某某不给加班费,二人因钱财问题发生口角导致相互间厮打,打架过程中造成傅某某腹腔内肠损伤。2020年1月29日11时,傅某某在翁牛特旗医院住院并手术治疗。经翁牛特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傅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吕某某家属对被害人傅某某进行了民事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2020年4月8日,被告人吕某某的妻子赵某某书面申请翁牛特旗公安局对吕某某的刑事责任能力进行鉴定,翁牛特旗公安局委托赤峰市安定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吕某某案发时的刑事责任进行鉴定。2021年1月14日,经赤峰市安定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精神病鉴定,被鉴定人吕某某案发时诊断为脑外伤所致的人格改变;被鉴定人吕某某案发时评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一组;2.证人董某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傅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傅某某损伤程度的鉴定书、赤峰市安定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吕某某案发时精神状态及刑事责任能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并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经法医精神病鉴定,被告人吕某某案发时为脑外伤所致的人格改变,评定吕某某案发时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朱 锐
检察官助理:娜美拉
2021年1月25日
附:1.被告人吕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案卷三册,翁旗公安局补充移送的鉴定聘请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内蒙古司法厅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赤峰市安定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精神病鉴定受理通知书及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材料共二十三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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