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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吕某某故意伤害案)_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阿左检一部刑事刑诉〔2020〕Z161号


被告人吕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422197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司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平顶山市,住河南省平顶山市**乡**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2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吕某某、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该案被告人系互为被害人,现将该案分案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3日21时左右,被告人吕某某醉酒后,在阿拉善高新技术开发区瑞信化工有限公司门口北侧马路边与李某某发生争执,后双方发生打架,致使双方受伤。经阿拉善盟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面部损伤属轻微伤、体表损伤属轻微伤、右手损伤属轻伤二级。吕某某胸部损伤属轻伤二级、左上肢损伤属轻微伤、面部损伤属轻微伤,

    案发后,双方达成谅解协议,互不要求民事赔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双方对民事赔偿达成协议,互相取得谅解,可以酌定予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吕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许德善

                               2020年10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吕某某现被本院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753758****。

2、侦查卷二册、证据材料一份2页、光盘四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刑事案件听取被害人意见表》一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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