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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吕某某故意伤害案)_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里检一部刑诉〔2020〕525号

被告人吕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3261968********,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区**路**小区**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青冈县**镇**村**屯)。2008年5月10日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青冈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2020年8月1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经本院以涉嫌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执行。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吕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吕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吕某某在哈尔滨市道里区西雅图水岸小区南征超市附近,因工友杜某某与被害人贾某某发生撕扯,使用拳头击打贾某某头面部后逃离。经诊断,贾某某头部、口唇软组织挫伤、牙齿缺失、松动。经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贾某某牙齿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经侦查,被告人吕某某于2020年8月13日被公安机关在哈尔滨市松北区抓获。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现实表现、伤情诊断书、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邱某某、滕某某、任某某、杜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贾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吕某某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

6.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彦鹏

                                2020年11月20日

附:

1. 被告人吕某某现羁押于哈尔滨市道里区看守所;

2. 全部案卷及证据材料。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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