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齐检一部刑诉〔2020〕125号
被告人吕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14251989********,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系山东省齐河县**镇**村**号,现住齐河县**小区**期**号楼**单元**室。2019年12月1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齐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吕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I1月29日20时50分左右,被告人吕某某与贾某某饭后回家途中,与被害人孔某某发生争执,后贾某某将孔某某撂倒,吕某某踢踹孔某某面部,致孔某某受伤。经鉴定,孔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案发后,吕某某经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后吕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贾某某、姜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孔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齐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山东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吕某某系自首,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吕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齐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侯光晓
2020年7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吕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齐河县**小区**期**号楼**单元**室。
2.卷宗1册、光盘7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_》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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