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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吕某某故意伤害案)_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一部刑诉〔2019〕1184号

被告人吕某某(绰号“毛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01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司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桥区**镇**村**组**号。因赌博,于2017年12月12日被乐清市公安局罚款2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6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乐清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吕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11月11日至11月25日)。被告人吕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28日晚上22时许,陈某甲(另案处理)因姐姐陈某乙与被害人胡某甲(系陈某乙前夫)纠纷的事情在电话中与被害人胡某甲发生争吵,并约至乐清市城南街道城市花园酒店门口当面解释。后被告人吕某某伙同陈某甲、梁某某、关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到达该酒店门口,陈某甲与胡某甲再次发生争吵,被告人吕某某遂伙同陈某甲、梁某某、吕某某、关某某等人与被害人胡某甲、张某某(系胡某甲朋友)发生打架,致使被害人胡某甲、张某某肋部等部位受伤。经乐清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胡某甲、张某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吕某某与被害人胡某甲、张某某就民事部分已调解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受证据清单、病历本、CT报告单、调解协议书、前科情况核实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胡某乙、李某甲、李某乙、郑某某、訾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胡某甲、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吕某某及同案犯陈某甲、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被告人吕某某有赌博劣迹,酌定从重处罚;民事部分已调解并取得谅解,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吕某某一年二个月有期徒刑,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利娜

2019年11月16日

附:

1.被告人吕某某现被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调解协议书1份,谅解书1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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