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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吕某某故意杀人、妨害公务案)(公开版)_宁陵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20〕152号

被告人吕某某,男,196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编号:412324196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地河南省商丘市逻岗镇****号,现住在河南省宁陵县逻岗镇****号。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20年5月23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经本院批准并于次日被宁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陵县看守所。

本案由商丘市宁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吕某某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2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吕某某因家庭琐事心中烦闷,在河南省宁陵县逻岗镇**村家中将其母亲关某某推倒,使用砖头砸其妻子张某娟头部将其打倒,又用木棍将二人殴打至昏死,其侄子吕某华与其侄媳妇王某去其家中找木板看到张某娟、关某某二人躺在地上后制止吕某某,吕某某上前追赶殴打吕某华,在吕某华跑出吕某某家门后,吕某某看到王某推车中吕某轩(四个月二十七天)欲抢夺将其摔死,王某抱起孩子逃跑过程中绊倒将孩子摔伤,后吕某华及王某将孩子送往医院,吕某某带上其妻子身份证、其母亲、儿子医保卡,骑电动三轮车经宁陵县逻岗镇郭老家村爬上连霍高速欲截车出去打工但未截到,便将其电动三轮车抛弃在其村南地。于当日中午13时许返回其家中,进门之后看到其父亲吕某芝,将其父亲推倒从门楼下拖至院内,使用木棍殴打后并用双手将其掐死,后吕某某离开家中并驾驶其邻居李某友家电动三轮车到吕某杰家中捡了一个白蜡杆走310国道去民权其嫂子家找其大哥吕忠某。 于当日下午15时许,吕某某骑电动三轮车走到民权县中山大道与冰熊大道闯红灯被执勤交警拦下,持白蜡杆将江某、谢某两名交警打伤,后被交警控制。经对吕某某进行精神病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吕某某在作案时属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经对吕某芝进行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为吕某芝遭受广泛严重机械性损伤致机械性窒息死亡;经对关某荣、张某娟、吕某轩进行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鉴定意见为关某荣、张某娟、吕某轩属轻伤一级。经对江某、谢某进行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鉴定意见为江某、谢某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害人关某荣、张某娟已对被告人吕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吕某某人口基本信息和前科证明、扣押决定书、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谅解书等书证;2.视听资料;3.现场勘验、检查、指认等笔录;4.鉴定意见;5.被害人张某娟、关某荣、谢某、江某陈述;6.证人吕某华、王某、吕某民、吕某元、吕某杰、吕某瑾、乔某刚、吕某岩、胡某芝证言;7.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以暴力方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三人轻伤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吕某某对关先荣、张玉娟、吕明轩属于故意杀人未遂,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吕某某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吕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于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依法提起公诉。

此致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永志

2020年10月16日

附:

    1.被告人吕某某现羁押于宁陵县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宗两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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