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刑检刑诉〔2019〕692号
被告人吕某某,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02211983********,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住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庄**路**排**号。被告人吕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5月20日被东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吕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8日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吕某某驾驶牌号为冀B****F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B***6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沿东台市228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3208KM+70M处时,将由西向东推人力三轮车的李某某刮碰倒地后并碾压,后随即被由北向南闫魁驾驶的冀H****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H***6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再次碾压,致李某某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东台市交警大队民警现场勘查后认定并经盐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复核,吕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闫魁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吕某某主动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已部分赔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东台市公安局出具的吕某某人口基本信息表、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闫某某、万某某、梅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东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5.东台市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
6.事发现场的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驾驶机动车行驶于道路,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吕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军
2019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吕某某现取保候审在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庄**村路**排**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刑事附带民事起诉书18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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