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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吕某某涉嫌故意伤害案)_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牟检一部刑诉〔2020〕230号

被告人吕某某,男,1976年7月1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3251976********,汉族,初中毕业,务工,住河南省睢县**乡**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9年12月20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同年12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当日由中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吕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2月28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4月12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中牟县公安局经补查,于同年5月12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期间,因案情复杂,于2020年3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吕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1日17时许,被告人吕某某驾驶出租车在中牟县**镇**游乐场西门口附近,因载客问题与被害人张某甲发生争执,继而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吕某某将被害人张某甲鼻部打伤,造成被害人张某甲双侧鼻骨骨折的严重后果。经鉴定,被害人张某甲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吕某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被告人吕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若干;2.证人张某乙、冉某某、张某丙等证言;3.被害人张某甲陈述;4.被告人吕某某供述和辩解;5.中牟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辨认笔录;6.中牟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的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合本案事实、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吕某某判处有期徒刑  一年,缓刑一年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郭 艳

检察官助理:刘 振

2020年5月29日

附:

1.被告人吕某某现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2.案卷和证据材料3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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