绥阳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黑绥阳检二部刑诉〔2020〕48号
被告人吕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1084195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农,出生地黑龙江省宁安市,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宁安市**镇**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盗伐林木罪, 于2019年9月19日被黑龙江省东京城林业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20年6月2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于同日由黑龙江省宁安市公安局镜泊镇派出所执行。
本案由黑龙江省林区公安局东京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吕某某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份至4月份,被告人吕某某为了自己储备烧柴,在未经过主管部门批准,没有合法采伐手续的情况下,在东京城林业局江山娇实验林场施业区87林班14、36、42小班和88林班14小班内,擅自用手锯砍伐柞树60株,合立木蓄积3.8423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吕某某已赔偿了被害单位的损失,并得到了被害单位的谅解。
被告人吕某某于2019 年09月19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物证手锯一把;
2.书证户籍证明、查获经过、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等;
3.证人马某某、岳某某、白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鉴定结论、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伐根记录表及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违反国家规定,盗伐林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吕某某自愿认罪认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轻处罚、从宽处理。被告人吕某某主动向黑龙江省东京城林业局有限公司缴纳生态损害修复费用,并取得黑龙江省东京城林业局有限公司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吕某某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绥阳人民法院
检察官:苏凤林
检察官助理:王士太
2020年7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吕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作案工具手锯一把。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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