珲春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珲检一部刑诉〔2020〕28号
被告人吕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205821986********,汉族,小学文化,住珲春市河南街**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8月8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11日被珲春市公安局质性逮捕。
被告人公某某,女,196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2830196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临沂市平邑县,住吉林省珲春市龙源西街**号**室;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0月28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12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珲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吕某某涉嫌盗窃罪、被告人公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1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2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2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13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1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12日、2020年2月2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6日23时许,被告人吕某某伙同王某某(已死亡)在珲春市板石煤矿院内窃取电缆线后予以销售,并从中获利200元。
2018年6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吕某某伙同王某某(已死亡)在珲春市板石煤矿院内窃取电缆线后予以销售,并从中获利200元。
2018年6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吕某某伙同王某某(已死亡)在珲春市板石煤矿院内窃取电缆线后予以销售,并从中获利400元。
2018年8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吕某某伙同王某某(已死亡)在珲春市板石煤矿院内窃取电缆线后予以销售,并从中获利400元。
2019年1月4日23时许,被告人吕某某伙同王某某(已死亡)在珲春市板石煤矿院内窃取电缆线后予以销售,并从中获利1500元。
2019年1月7日23时许,被告人吕某某伙同王某某(已死亡)在珲春市板石煤矿院内窃取电缆线后予以销售,并从中获利1000元。
2019年2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吕某某伙同王某某(已死亡)在珲春市板石煤矿院内窃取电缆线后予以销售,并从中获利400元。
2019年3月2日23时许,被告人吕某某伙同王某某(已死亡)在珲春市板石煤矿院内窃取电缆线后予以销售,并从中获利1200元。
2019年3月6日23时许,被告人吕某某伙同王某某(已死亡)在珲春市板石煤矿院内窃取电缆线后予以销售,并从中获利1000元。
2019年3月9日23时许,被告人吕某某同王某某(已死亡)在珲春市板石煤矿院内窃取电缆线后予以销售,并从中获利600元。
2019年3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吕某某伙同王某某(已死亡)在珲春市板石煤矿院内窃取电缆线后予以销售,并从中获利600元。
2019年3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吕某某伙同王某某(已死亡)在珲春市板石煤矿院内窃取电缆线后予以销售,并从中获利2000元。
2019年3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吕某某伙同王某某(已死亡)在珲春市板石煤矿院内窃取电缆线后予以销售,并从中获利1000元。
2019年3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吕某某伙同王某某(已死亡)在珲春市板石煤矿院内窃取电缆线后予以销售,并从中获利1000元。
2019年5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吕某某伙同王某某(已死亡)在珲春市板石煤矿院内窃取电缆线后予以销售,并从中获利600元。
2019年8月7日22时许,被告人吕某某伙同王某某(已死亡)在珲春市板石煤矿院内窃取29根电缆线,后在返回途中被巡逻民警查获。
经珲春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物品价值共计24087元人民币。
被告人公木在明知电缆线是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从被告人吕某某处收购电缆线四次,交易金额共计12000元人民币。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吕某某处扣押29根电缆线,已返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及其它书证;
2.证人刘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石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吕某某、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珲春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6.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以秘密手段窃取他人数额较大财物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公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吕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接受刑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珲春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安春谊
2020年5月13日
附:
1.被告人吕某某现羁押于珲春市看守所。
2.被告人公某某现在居住地取保候审。
3.刑事侦查卷宗3册。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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