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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吕某某盗窃案)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许建检一部刑诉〔2021〕34号

被告人吕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02199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庄**组,现住户籍地。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2日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5日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9月29日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8月20日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4月9日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20年8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20年9月28日被许昌市建安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20年11月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许昌市建安区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许昌市建安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吕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1年1月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吕某某到许昌市东城区**村被害人高某某经营的车行门口,将被害人高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汇邦牌电动二轮车盗走,后将该电动车丢弃在许昌市中心医院附近。经许昌市建安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电动二轮车价值人民币767元。案发后,被盗电动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2、2020年9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吕某某到许昌市建安区文兴路与许由路交叉口南种子公司胡同内,将被害人王某甲停放在此处的一辆奔的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后销赃。经许昌市建安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1800元。案发后,被盗电动车未追回。

3、2020年9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吕某某到许昌市建安区枪杆刘陈庄村祝博士辅导班楼下,将被害人王某乙停放在此处的一辆昊彭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后骑至长葛市预以2000元的价格销赃未果。经许昌市建安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2816元。案发后,被盗电动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4、2020年9月27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吕某某到许昌市建安区**乡**村被害人冯某某经营的**网吧内,将被害人冯某某的一部红米手机盗走,后被害人通过被盗手机的定位功能追回手机,并将被告人吕某某扭送至公安机关。经许昌市建安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1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视听资料;5、辨认笔录 ;6、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梦梦

检察官助理:张璐璐

2021年1月12日

附:

1、被告人吕某某现羁押于许昌市建安区看守所; 

2、全部案卷及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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