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山一区检刑诉〔2021〕100号
被告人吕某某,曾用名吕某春,男,199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409821994********,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化州市**镇**村**号。2016年9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同年12月16日经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0年9月15日因本案被中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吕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6日晚上6时许,被告人吕某某伙同“阿成”(另案处理)到我市东区某某市场停车场处,由被告人吕某某拉开被害人黄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粤TW****保时捷越野车车门,使该车辆无法上锁,“阿成”遂进入车内盗得现金人民币17000元,后二人平分。
同年9月15日,被告人吕某某在东莞市**路**号**公寓**房内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后,被告人吕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破案后,赃款未能缴回。2021年1月11日,被告人吕某某家属代为退赔被害人黄某某人民币170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吕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吕某某有坦白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吕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至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某某
检察官助理:曾某某
2021年1月15日
附:
1、被告人吕某某现羁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共4册,视听资料及电子卷宗共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扣押的物品暂扣于中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