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副 本)
新检刑诉〔2020〕121号
被告人吕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怀化市,身份证号码433022197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职业散工,住怀化市沅陵县**乡**村**组。2018年6月5日因盗窃被处行政拘留十四日,同月12日解除拘留。2020年9月2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
本案由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吕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的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吕某某于2020年8月27日9时许至13时34分期间,在我区**里**号**出租屋内,利用手机微信转账的方式,盗窃得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5000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2.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4.有关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盗窃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吕某某虽不具备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朱群意
检察官助理 曾 芹
2020年12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江门市新会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由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扣押的涉案财物提请法院依法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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