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吕某某,男,194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407211946********,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大泽镇**村**巷**号。2019年11月18日因本案被中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吕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期间,被告人吕某某多次到我市西区实施盗窃电动车作案,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10月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吕某某到西区沙朗朗城家园某某品装饰店门口,使用人力三轮车盗走被害人付某林停放在该处的中铃牌电动车一辆(无法核价)。
2、同年10月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吕某某到西区沙朗金港路某某网吧门口,使用人力三轮车盗走被害人马某山停放在该处的广俊牌电动车一辆(无法核价)。
3、同年10月3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吕某某到沙朗广丰广恩路**号院子,使用人力三轮车盗走被害人邱某停放在该处的凯骑牌电动车一辆(无法核价)。
同年11月18日,被告人吕某某在我市西区广丰路段被公安人员抓获并缴获作案工具人力三轮车一辆。归案后,被告人吕洪某某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破案后,赃物均未能缴回。2020年2月29日、3月1日、3月2日,被告人吕某某家属分别代为退赔被害人马某山人民币1800元、被害人邱某人民币800元、被害人付某林人民币9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查、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吕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多次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吕某某有坦白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吕某某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至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某某
2020年3月18日
附:
1、被告人吕某某现被羁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共2册,散页共12页,视听资料及电子卷宗共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扣押的作案工具暂扣于中山市公安局西区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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