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冠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冠检一部刑诉〔2020〕211号
被告人吕某某(绰号:大黑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5231963********,汉族,文盲,农民,住山东省莘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吕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7日被莘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8日被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1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22日被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7月2日被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因盗窃,于2019年4月13日被莘县公安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8月21日被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5000元。被告人吕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6日被冠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20年7月30日被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日被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山东省冠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吕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20年7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吕某某在莘县**镇卫生院住院楼门口水泥台上,将夏某某(案发时在医院陪护家属)的一辆宝岛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1533元。公安机关2020年7月29日将被盗电动车追回,于2020年8月8日发还给被害人夏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鉴定意见;3.勘验笔录;4.证人证言;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6.视听资料。
(二)2020年7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吕某某在冠县西环菜市场8号棚内,将马某某的一辆雅迪牌两轮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600元。公安机关2020年7月29日将被盗电动车追回,于2020年8月10日发还给被害人马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鉴定意见;3.勘验、辨认笔录;4.证人证言;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6.视听资料。
(三)2019年3月10日2时许,被告人吕某某在莘县王奉镇鑫源宾馆接待大厅内,将陈某某的一辆爱玛牌二轮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77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鉴定意见;3.被害人陈述;4.证人证言;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四)2019年1月底或2月初,被告人吕某某在莘县王奉镇中心卫生院餐厅内,盗窃食用油半桶,价值50元左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实施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吕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冠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范宏鹏
2020年11月26日
附:
1.被告人吕某某现羁押于聊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证人名单》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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