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崇检一部刑诉〔2020〕344号
被告人吕某某,男,197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24231972********,汉族,小学文化,**厂抛光工,户籍在安徽省霍邱县**镇**村**组,暂住上海市崇明区**乡**村**栋**室。2006年3月因寻衅滋事行为被崇明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5日。2020年4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刑事拘留,同日延长刑事拘留至7日,同年4月16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吕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9日17时许,被告人吕某某至本区**乡**不锈钢厂生活区冠欣苑D楼门口,窃取被害人吴某某放置在楼门口家具内的价值人民币2367元的黄金吊坠一件,并藏匿于自己的暂住处。
2020年4月9日,民警依法传唤被告人吕某某,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犯罪事实,并退赔赃物。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警方调取的《户籍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吕某某已达完全负刑事责任的年龄及其劣迹情况。
2.警方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过程、被告人吕某某的到案经过及到案后的供述等情况。
3.《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民警在被告人吕某某的暂住处查获黄金吊坠一件并予以扣押,后发还被害人吴某某。
4.警方调取的视频光盘,证实被告人吕某某的盗窃过程。
5.《价格认定结论书》、《检验报告》,证实黄金吊坠1件价值人民币2367元。
6.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实2020年4月9日下午16时许,其先将一些家具从宿舍内搬到宿舍楼门口,因附近有监控可以拍到,比较安全。至17时许,其儿媳看见有人翻动其家具内的物品。后其查看发现放置在床头靠垫里的一个黄金吊坠不见了,其就打电话报警。
7.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盗窃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某已退赔赃物,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吕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姜媛媛
2020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吕某某取保候审于暂住处。联系电话:151********、131********。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赃证物品清单》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 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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