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佳木斯市公安局向阳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吕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3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6日23时许,张某某(另案处理)经预谋通过被告人吕某某纠集孙某某、王某某(二人均另案处理)来到佳木斯市向阳区**小区**栋,将多套未进户商服的窗户撬开后,进入室内将18套地热分水器(价值人民币8,100元)及部分工具(因无品牌型号标识无法作价)盗走。作案后,赃物被张某某雇用出租车运至黑龙江省集贤县**村刘某某(另案处理)经营的废品收购站销赃,所得赃款吕某某分得100元,其余被张某某、孙某某、王某某三人挥霍。
经侦查,被告人吕某某于2019年12月5日在黑龙江省集贤县福利镇被公安机关抓获。
被告人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作案工具、赃物(照片);
2.书证有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到案经过等;
3.证人刘某某、关某某证言;
4.被害人袁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佳木斯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
7.指认赃物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吕某某系从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宏伟
2020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吕某某现羁押于佳木斯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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