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刑诉〔2020〕18号
被告人吕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29199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宁城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宁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3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宁城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吕某某2018年3月27日因盗窃罪被建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2018年10月12日因盗窃罪被宁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本案由宁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吕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2019年1月16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7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吕某某在宁城县天义镇刘某某家中实施盗窃,在准备离开时被刘某某及母亲当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2019)内0429刑初23号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
2.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3.被害人王某某、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某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吕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吕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城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房振龙
检察员助理:胡佳欣
2020年1月17日
附: 1.被告人吕某某现羁押于宁城县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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