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奉检刑诉〔2020〕1441号
被告人吕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3422241974********,汉族,文盲,务工,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镇**村**。曾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10月被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12月13日被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4日被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又因盗窃于2012年10月26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又因盗窃于2012年11月8日被宁波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又因犯盗窃罪、销售有毒食品罪于2015年6月15日被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于2016年7月8日刑满释放;又因赌博于2018年1月2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现因本案于2020年1月1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17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吕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至2020年1月份期间,被告人吕某某驾驶银色摩托车至宁波市奉化区各地,采用氯化物毒狗等方式,窃得他人饲养的狗12只,经鉴定,累计约价值人民币8147.5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8年11月19日上午,被告人吕某某驾驶银色摩托车至本区萧王庙街道**村**附近,采用氯化氢毒狗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陈某某义土狗1只,约重50斤。经鉴定,约计价值人民币650元。
2.2018年11月24日上午,被告人吕某某驾驶银色摩托车至本区江口街道**村**附近,采用氯化氢毒狗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邬某某饲养土狗1只,约重30斤,经鉴定,约计价值人民币390元。
3.2018年12月22日上午,被告人吕某某驾驶银色摩托车至本区萧王庙街道**村**附近,采用氯化氢毒狗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张某某土狗1只,约重50斤。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00元。
4.2018年12月27日下午,被告人吕某某驾驶银色摩托车驾驶至本区尚田街道**村**附近,采用氯化物毒狗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应某某饲养的狗1只,约重50斤,经鉴定,约计价值人民币700元。
5.2019年1月2日上午,被告人吕某某驾驶银色摩托车至本区尚田街道**村附近,采用氯化物毒狗的方式,窃得被害人胡子根饲养的土狗1只,约重30斤,经鉴定,约计价值人民币480元。
6.2019年11月9日上午,被告人吕某某驾驶银色摩托车至本区萧王庙街道**村附近,采用氯化物毒狗的方式,窃得被害人袁某某岳饲养的狗1只,约重50斤,经鉴定,约计价值人民币800元。
7.2019年12月5日上午,被告人吕某某驾驶银色摩托车至本区西坞街道**村附近,采用氯化物毒狗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周某某饲养的土狗1只,约重30斤,经鉴定,约计价值人民币555元。
8.2019年12月8日上午,被告人吕某某驾驶银色摩托车至本区西坞街道**村附近,采用氯化物毒狗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冯某某饲养的土狗1只,约重45斤,经鉴定,约计价值人民币832.5元。
9.2019年12月9日上午,被告人吕某某驾驶银色摩托车至本区溪口镇畸山工业园区**附近,采用氯化物毒狗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郑某某饲养的狗1只,约重30斤,经鉴定,约计价值人民币555元。
10.2019年12月13日上午,被告人吕某某驾驶银色摩托车至本区溪口镇**村附近,采用氯化物毒狗的方式,窃得被害人王某某饲养土狗1只,约重30斤,经鉴定,约计价值人民币555元。
11.2019年12月31日下午,被告人吕某某驾驶银色摩托车至本区尚田街道**村附近,采用氯化物毒狗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施某某饲养狗1只,约重80斤,经鉴定,约计价值人民币1360元。
12.2020年1月7日下午,被告人吕某某驾驶银色摩托车至本区萧王庙街道**村附近,采用氯化氢毒狗的方式,窃得被害人虞某某饲养土狗1只,约重30斤,经鉴定,约计价值人民币57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话单分析、到案经过、判决书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虞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检查笔录、搜查笔录等;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视频侦查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犯罪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文艺
2020.8.7
附:
1.被告人吕某某现羁押于宁波市奉化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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