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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吕某某盗窃案)_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荔检二部刑诉〔2020〕22号

被告人吕某某,男,1982年****日出生,出生地:广东高州市,居民身份证号码4409811982********,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高州市*******号广州市荔湾区某出租屋,于2020年01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经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决定,对其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02月19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执行逮捕。

前科情况:2009年09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吕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0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吕某某从2018年09月26日至2019年11月03日,伙同袁某某(外号“矮仔”,已归案)、外号“瘦鬼”(在逃)的两名男子,以时分时合的形式,在广州市人民南路附近、广州文化公园南门旁边、广州市中医院门口一带、芳村花地大道北地铁站出口等地6次盗窃他人的电动两轮自行车,作案后销赃得款约人民币20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8年09月26日20时14分,被告人吕某某与袁某某在广州市珠玑路广州市中医院对出人行道上,盗窃被害人周某某停放着的一台银色两轮电动目行车(购买时价格为人民币1860元,价格鉴定结论:价格认定不予受理)。作案时,由袁某某用事先准备的开锁工具打开防盗车锁,再由吕某某将车骑走,得手后两人销赃得款人民币300元平分。

2.2018年12月25日20时25分左右,被告人吕某某伙同袁某某在广州市六二三路广州市中医院对出人行道处,盗窃被害人范某某的—台红色阿特丽牌两轮电动自行车(买价人民币1538元,价格鉴定结论:价格认定不予受理)。作案时,由袁某某用事先准备的开锁工具将车打开,吕某某将车骑走。得手后两人将该车销赃得款300多元平分。

3.2019年01月09日07时44分,被告人吕某某一人在广州市人民南路199号对出的人行道,使用事先准备的开锁工具盗窃被害人蒋某停放在该处的一台黑色14吋飞力普牌两轮电动自行车(购买时价格人民币1750元,价格鉴定结论:价格认定不予受理),在打自行车开了后轮锁后将车骑走,吕某某销赃得款人民币250元。

4.2019年11月03日20时25分,被告人吕某某与袁某某在广州市六二三路市中医院门口报纸亭旁边,盗窃被害人叶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台银白色星越驰牌两轮电动自行车(购买时价格人民币1400元,价格鉴定结论:价格认定不予受理),作案时,由袁某某用开锁工具打开U形防盗车锁,再由吕某某将车骑走,得手后两人销赃得款人民币300元平分。

5.2019年11月26日21时35分,被告人吕某某一人在广州市西堤二马路文化公园南门旁边,盗窃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台银色的迪斯远牌两轮电动自行车(买价人民币1400 元,经价格鉴定:价格人民币1391元),吕某某用事先准备的开锁工具打开自行车后轮锁后将车骑走,吕某某销赃得款人民币400元。

6.2020年01月07日16时30分,被告人吕某某和“瘦鬼”在广州市芳村花地大道北花地地铁站口对出的路面(东江鸿星海鲜酒家门口),盗窃被害人温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台银色的美团外卖用两轮电动自行车(购买时价格人民币2800元,价格鉴定结论:价格认定不予受理),作案时,由“瘦鬼”用事先准备的开锁工具打开防盗车锁,再由吕某某将车骑走,得手后两人销赃得款人民币450元平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及破案经过、现场照片等书证物证;

2.被害人叶某某、蒋某、王某某、范某某、周某某、温某某的陈述;

3.同案人袁某某的供述;

4.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价格认定材料;

6.现场勘验记录、案件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

7.视频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吕某某归案后能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陆锡华

2020年04月29

附:

1.被告人吕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光碟7张;

3.本案依法扣押的涉案手机(详见扣押清单),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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