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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吕某某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青检刑诉〔2019〕659号

被告人吕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81999********,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新宁县**乡**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17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山风景名胜旅游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山风景名胜旅游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山风景名胜旅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吕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1日,被告人吕某某来到南宁市青秀区**园**宿舍,盗走被害人王某甲的粉色OPPO手机一部。后其使用手机登陆王某甲的微信,以王某甲的名义向王某甲的亲戚朋友杜东花、肖小东、王某乙等7人借款共计人民币5650元;另外使用手机更改王某甲支付宝密码,盗刷王某甲支付宝借呗共计人民币4128.55元,盗刷王某甲“支付宝花呗”共计人民币973.68元。

经鉴定,被盗手机案发时价值人民币139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等书证;

2.证人某某丙证言;

3.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丙、杜某乙、王某乙、王某丁、肖小东陈述;

4.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某某盗窃手机后,冒充他人名义,使用微信虚构****,骗取各被害人钱款,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某某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吕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半,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胡程程

2019年9月12日

附:

1.被告人吕某某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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