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吕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3031969********,汉族,小学文化,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路**里*号*室。2016年因犯盗窃罪被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7年因犯盗窃罪被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8年4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2日被桂林市公安局叠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桂林市公安局叠彩分局执行。
本案由桂林市公安局叠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吕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3月4日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吕某某伙同周某某(在逃)各骑行一辆共享单车至桂林市叠彩区环城北一路清风小菜市,趁被害人龙某某不备将其放置在电动车车头左边车斗内的一部银色苹果8P手机(价值人民币3514元)偷走。手机卖得赃款400元钱由二人平分并已挥霍。
被告人吕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吕某某的户籍证明及照片、报案材料及手机外盒复印件、手机发票、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情况说明等书证;2.被害人龙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价格认定结论书;5.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6.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某某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吕某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官 邵佳佳
检察官助理 熊甜甜
附:
1.被告人吕某某羁押于桂林市第二看守所。
2.公安卷贰册、检察卷壹册、光碟壹张随文移送 。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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