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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吕某某盗窃案)_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检察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呼检一部刑诉〔2020〕187号 

  被告人吕某甲,女,20******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3242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新疆呼图壁县,住新疆呼图壁县****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2日被呼图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9日被呼图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3日被呼图壁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昌吉回族自治州呼图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吕某甲涉嫌盗窃罪罪,于2020年5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吕某甲和被害人赵某某系呼图壁县城镇“**”饭店员工。因吕某甲认为赵某某在背后说自己坏话,便于2019年9月11日至9月20日期间,多次趁赵某某不备,使用赵某某的手机通过其的微信转给自己的微信共计12000元。后吕某甲将所得赃款挥霍。

案发后,被告人吕某甲的父亲吕某乙退赔给被害人赵某某12000元。赵某某对吕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吕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甲利用微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12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呼图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海波

检察官助理:齐帆

2020年6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5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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