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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吕某某盗窃案)_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19〕656号

被告人吕某某,男,1973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231973********,汉族,文盲,农民,住河南省新郑市****村曾因盗窃罪、抢劫罪于2004年1月29日被新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罚金人民币21000元;曾因盗窃罪于2016年7月19日被新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罚金人民币7000元,2017510日刑满释放;曾因涉嫌盗窃于2018年3月13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8月21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9年9月4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19年9月4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新郑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吕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9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吕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初某日晚,被告人吕某某至河南省新郑市新村镇第三高级中学对面新通用陶瓷厂内,将该瓷厂的一台变压器内铜线和变压器油盗走,经鉴定,被盗的物品价值人民币935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4.新郑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5. 新郑市公安局出具的鉴定意见;6.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7.新郑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8.书证。

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郑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春莉

2019年11月27

附: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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