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19〕288号
被告人吕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4128241982********,汉族,小学肄业,无业,住河南省泌阳县**办事处**庄(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西平县**乡**庄**组)。因涉嫌盗窃罪,2010年12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11年8月10日被西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2年8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19年9月6日被西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驻马店市西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吕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0年6月29日凌晨,被告人吕某某伙同吕某甲、谢某某、赵某某(均已判刑)窜至107国道确山段、将赵某甲拉的大蒜盗走1.6吨。经西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价值14080元。
2.2010年6月29日凌晨,被告人吕某某伙同吕某甲、谢某某、赵某某窜至107国道遂平县和兴路段,将张某某拉的大蒜盗走56包。经西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价值12320元。
3.2010年7月1日凌晨,被告人吕某某伙同吕某甲、谢某某、赵某某窜至107国道确山任店段,将郑某某拉的大蒜盗走1.5吨。经西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价值15000元。
4. 2010年7月27日凌晨,被告人吕某某伙同吕某甲、谢某某、赵某某窜至107国道确山段,将司某某拉的轮胎盗走16个。经西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价值34000余元。
5. 2010年7月27日凌晨,被告人吕某某伙同吕某甲、谢某某、赵某某在107国道扒窃过往车辆上的立白洗衣粉34包、皮鞋28双、塑料袋67包、立白洗洁精88箱,经西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价值16630元。
6.2010年8月4日凌晨,被告人吕某某伙同吕某甲、谢某某、赵某某窜至107国道西平段,将李某某拉的金山牌猪饲料盗走22袋。经西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价值3080元。
7.2010年8月13日凌晨,被告人吕某某伙同吕某甲、谢某某、赵某某窜至107国道西平县二郎路段,将于某某拉的绿科茂牌鸡饲料盗走61袋。经西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价值6500余元。
8.2010年8月27日,西平县公安局在抓捕被告人吕某某和吕某甲、谢某某等人时,当场查获一辆单排座小货车以及车上拉的药品,后经吕某甲、赵某某等人供述,该批药品系被告人吕某某伙同吕某甲、谢某某等人在107国道扒窃所得。经西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批药品价值26710元。
9.2010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吕某某伙同吕某甲、谢某某、赵某某在107国道扒窃20袋江苏江阴产佳特尔复合肥,2010年9月3日西平县公安局追回。经西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批复合肥价值2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价格鉴定结论、证明、羁押证明、到案经过、在逃人员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吕某甲、赵某某、谢某某、侯某某、王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赵某甲、张某某、郑某某、司某某、李某某、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西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贺丽
2019年11月11日
附: 1.被告人吕某某现羁押于西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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