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镇检刑诉〔2020〕1546号
被告人吕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6241969********,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台州市仙居县*街道**村**号。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7月25日被宁波市原江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因盗窃,于2009年2月2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30日被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7日被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5年7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6月22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吕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7月至2020年3月间,被告人吕某某携带老虎钳、液压钳、螺丝刀、撬棍等工具,分别至宁波市镇海区、鄞州区、江北区等地,采用撬门锁、撬防盗窗栅栏、损坏门把手、砸碎汽车玻璃等破坏性手段实施盗窃,窃得梁某某、胡某某等二十余名被害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0.5万余元。具体如下:
1、2020年3月12日凌晨,被告人吕某某至镇海区**街道**大酒店门前停车场,采用砸碎汽车玻璃等手段,窃得被害人梁某某停放在该处牌号为浙B*****车内现金人民币120元、2瓶茅台酒、1条黄金叶天叶香烟、3条中华中支香烟。经鉴定,实物价值共计人民币6953元,被毁坏的汽车玻璃价值人民币2318元。
2、2019年7月10日晚至次日凌晨,被告人吕某某采用撬门锁等手段进入宁波市镇海区**街道**路**号镇海**商贸有限公司,窃得被害人胡某某所有的500毫升装52度五粮液白酒二箱、250毫升装39度五粮液白酒四箱。经鉴定,实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3200元。
3、2019年1月14日晚至次日凌晨,被告人吕某某采用撬门等手段进入宁波市鄞州区**街道**路**号**蛋糕店盗窃,未窃得财物。
4、2018年11月27日凌晨,被告人吕某某采用撬防盗窗栅栏等手段进入镇海区**街道**路周某甲福利彩票店盗窃时,被周某甲夫妇当场发现,未窃得财物。
5、2018年11月26日晚至次日凌晨,被告人吕某某采用撬门等手段进入宁波市镇海区**街道**号**门诊部盗窃,未窃得财物。
6、2018年9月29日晚至次日凌晨,被告人吕某某采用撬门把手等手段进入宁波市镇海区**街道**路**号**粥店,窃得被害人汤某某收银机一台,内有人民币3500余元。
7、2017年9月29日晚至次日凌晨,被告人吕某某采用撬门锁等手段进入宁波市镇海区**街道**大酒店内,窃得灰白色金盾牌保险箱一只,内有人民币40000余元及营业执照副本、公章等物品。
8、2017年7月28日晚至次日凌晨,被告人吕某某采用撬卷帘门等手段进入宁波市镇海区**街道**路**号**副食店,窃得被害人张某甲南京香烟、黄鹤楼1916香烟等,上述物品无法估价。
9、2017年7月8日晚至次日凌晨,被告人吕某某采用撬防盗窗栅栏等手段进入宁波市镇海区**街道**路12号**茶店,窃得被害人周某乙人民币1000余元。
10、2017年5月16日晚只次日凌晨,被告人吕某某采用撬门等手段进入宁波市鄞州区**路**号**印刷器材店盗窃,未窃得财物。
11、2016年11月15日晚至次日凌晨,被告人吕某某采用撬门等手段进入宁波市镇海区**街道**路**号二楼**餐馆,窃得被害人唐某某人民币80余元。
12. 2016年9月11日晚至次日凌晨,被告人吕某某采用撬门等手段进入宁波市鄞州区**街道**路**大酒店二楼,窃得人民币2 300余元及软盒中华香烟18包、硬中华香烟15包。经鉴定,上述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935元。
13. 2016年9月9日凌晨,被告人吕某某采用撬门等手段进入宁波市鄞州区明**街道**路**健身房盗窃,未窃得财物。
14. 2016年8月22日晚至次日凌晨,被告人吕某某采用撬门把手等手段进入宁波市鄞州区**街道**路**号**饭店,窃得被害人章某某所有的人民币5200元及329软盒中华香烟34包、硬盒中华香烟9包、阳光利群香烟7包、芙蓉王硬细支香烟8包,黑色索尼牌笔记本电脑1台。经鉴定,上述香烟共计价值人民币3329元,笔记本电脑无法估价。
15. 2016年8月2日晚至次日凌晨,被告人吕某某采用撬门等手段进入宁波市江北区**路**号面包店,窃得被害人柳某某所有的人民币600余元及硬盒中华香烟7包、软长嘴利群香烟4包、红色长嘴利群香烟6包、阳光利群香烟4包。经鉴定,上述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783元。
16、2016年7月27日晚至次日凌晨,被告人吕某某采用撬防盗窗栅栏等手段进入宁波市镇海区**街道**路**号**化妆品店,窃得被害人张某乙所有的人民币504元。
17、2016年6月24日凌晨,被告人吕某某采用撬防盗窗栅栏等手段进入宁波市江北区**街道**街**号**馆,窃得被害人陈某甲人民币8000元及500毫升装52度沱牌白酒4瓶,上述物品无法估价。
18、2016年6月12日凌晨,被告人吕某某采用撬防盗窗栅栏等手段进入宁波市江北区**街道**商业街**饭店,窃得被害人孙某某人民币1360余元。
19、2016年2月29日晚至次日凌晨,被告人吕某某采用破坏玻璃门等手段进入宁波市镇海区**街道**路**号**黄焖鸡米饭店,窃得被害人乐某某停放在店里的菲迅菲利普牌电动自行车1辆、50斤装秋田小町大米5袋、250毫升装红牛维生素功能饮料12瓶。经鉴定,上述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781元。
20、2016年2月1日晚至次日凌晨,被告人吕某某采用撬防盗窗栅栏等手段进入宁波市镇海区**街道**村卫生所,窃得人民币1600余元及三星牌47寸液晶电视机1台、阿米尼牌电动自行车1辆,上述物品无法估价。
21、2016年1月19日凌晨,被告人吕某某采用撬门等手段进入宁波市江北区**路**号**宾馆厨房盗窃,未窃得财物。
22、2016年1月7日晚至次日凌晨,被告人吕某某采用撬门等手段进入宁波市镇海区**街道**村**饭店,窃得被害人岑某某所有的人民币800余元、500毫升装52度五粮液酒1瓶,上述财物无法估价。
23、2015年12月7日晚至次日凌晨,被告人吕某某采用撬窗户等手段进入宁波市镇海区**街道**社区**浴室内,窃得被害人郑某某所有的人民币1000余元,黑色苹果4手机1部,上述物品无法估价。
24、2015年11月15日晚至次日凌晨,被告人吕某某采用破坏门把手等手段进入宁波市镇海区**街道镇海**有限公司体育馆办公室,窃得格力牌空调1套、规格为2.5*2的塑料电缆线100米,上述财物无法估价。
25、2015年7月20日晚至次日凌晨,被告人吕某某采用撬门等手段进入宁波市镇海区**街道**路**面包店,窃得被害人季某某人民币1 500余元及硬中华牌香烟、利群牌香烟、红双喜牌香烟等,上述物品无法估价。
2020年5月15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吕某某抓获。2020年6月11日,公安机关将扣押的三条中华中支香烟发还给被害人梁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及发还清单、照片截图、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生物检材采集记录、人口信息表等;
2.证人林某某、张某甲、石某某、齐某某、陈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梁某某、胡某某、周某乙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被告人吕某某、林某某等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6.鉴定意见:价格结论认定书、手印及DNA鉴定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 慧
检察官助理:葛琦强
2020年9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吕某某现羁押于镇海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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