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荥检一部刑诉〔2020〕364号
被告人吕**,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211973********,汉族,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荥阳市**乡**村**号。曾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8月4日被荥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6月1日被荥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5日被荥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5日被荥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6日被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吸毒,于2015年10月28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8日被荥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吸毒,于2016年8月24日被郑州市上街区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1日被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2月28日被荥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20年2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4月5日被荥阳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4月24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20年5月30日被荥阳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荥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吕**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4月5日9时30分许,被告人吕**到荥阳市乔楼镇王宅厂村通往老城龙岗大道中间的一条南北土路上,用被害人王**遗留在电动车上的车钥匙将其停放在路边的一辆天蓝色踏板式绿佳牌宇鹰三代型电动车打开后盗走。经荥阳市物价局鉴定,该被盗电动车在被盗基准日的价值为1500元。现被盗电动车已追回并发还受害人。
2、2020年4月20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吕**伙同张**到荥阳市中原路陈砦路口高铁桥下,趁四周无人之际,将受害人田**停放在此处的赛利特牌电动车电瓶拆卸盗走,该电瓶为超威牌电瓶,一组4块60V20A电瓶。经河南华威资产评估事务所鉴定,该电动车电瓶在被盗基准日的价值为800元人民币。该被盗电瓶已被变卖,无法追回。
3、2020年4月2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吕**伙同张**到荥阳市乔楼镇陈寨社区,趁他人睡觉之际,将受害人陈**、陈**、陈**、贾**平等人放在陈砦社区楼下的电动三轮车电瓶盗走。经河南华威资产评估事务所鉴定,陈**被盗的电动三轮车电瓶在被盗基准日的价值为1090元;经河南华威资产评估事务所鉴定,陈**被盗的电动三轮车电瓶在被盗基准日的价值为580元;陈**被盗的电动三轮车电瓶在被盗基准日的价值为760元;贾**被盗的电动三轮车电瓶在被盗基准日的价值为100元。该被盗电瓶已被变卖,无法追回。
4、2020年4月24日12时许,被告人吕**到荥阳市乔楼镇塔山路北舞渡胡辣汤内盗窃该商店钱箱时被店内人员发现并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吕**的供述及辩解;
2.被害人陈**、田**、刘**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户籍证明、前科材料、到案经过、收据、证明条、资产评估报告等书证;
4.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吕**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五年以内又犯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荥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伟伟
2020年8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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