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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吕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荣检刑诉〔2020〕Z274号 

被告人吕某某,女,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311964********,汉族,小学肄业,务农,住重庆市荣昌区**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30日被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吕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去至重庆市荣昌区盘龙镇盘龙路附近的“宜佳兴”超市、“小康内衣”店等地,先后多次盗走店内财物,具体事实如下:

2020年2月的一天上午,吕某某去至被害人黄某某经营的“宜佳兴”超市,盗走“红玫瑰”牌洗洁精一瓶。

2020年2月的一天上午,吕某某去至被害人黄某某经营的“宜佳兴”超市,盗走“建光”牌不锈钢饭盒一个。

2020年2月的一天上午,吕某某去至被害人许某某经营的“东方”超市,盗走“天府”牌小麦馒头粉一袋。

2020年3月的一天上午,吕某某去至被害人许某某经营的“东方”超市,盗走“滅害靈”牌杀虫剂一瓶。

2020年5月的一天上午,吕某某去至被害人许某某经营的“东方”超市,盗走“清扬”牌洗发露一瓶。

2020年5月的一天上午,吕某某去至被害人许某某经营的“东方”超市,盗走“青苹果”牌烟灰缸一个。

2020年6月的一天上午,吕某某去至被害人黄某某经营的“宜佳兴”超市,盗走“高露洁”牌牙膏一盒,“碧浪牌”洗衣粉一袋。

2020年6月19日上午,吕某某去至被害人郑某甲管理的“小康内衣”店,盗走“小康牌”内衣一件。

2020年6月29日上午,吕某某去至被害人黄某某经营的“宜佳兴”超市,盗走“碧浪”牌洗衣粉一袋。

同年6月29日,吕某某在其家中被民警抓获。其到案后,主动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经价格认定,被盗物品共价值人民币165元。案发后,吕某某已向各被害人进行退赔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洗衣粉、饭盒等物证;

2.常住人口信息表、情况说明等书证;

3.证人郑某乙的证言;

4.被害人郑某甲、黄某某、许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价格认定结论书;

7.搜查、辨认等笔录;

8.案发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到案后主动供述公安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盗窃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吕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晓丽

                              检察官助理:谢杰

                                  2020年9月23日

                                       

附件:1.被告人吕某某现取保候审居于重庆市荣昌区**镇**村**号,联系电话1522301****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一百零一页,散页材料一页,光 

  盘五张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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