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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吕某某盗窃案)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州检诉刑诉〔2019〕280号 

被告人吕某某,女,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6211971********,汉族,小学文化,系黑龙江省肇州县**镇**村农民,住该村**屯。2018年12月4日因盗窃被肇州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2月19日转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肇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肇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吕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4日9时许,被告人吕某某在肇州县万福来超市二楼购物时,将同在该处购物的正在试衣服的被害人张某某挂在衣架上面的黑色皮挎包盗走,包内有现金900元及一部vivoY66手机。张某某报警后,肇州县公安局民警在万福来超市收银处将吕某某抓获。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665元,黑色皮挎包价值人民币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案件侦破经过、户籍证明、犯罪记录调查证明、发还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证人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肇州县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盗窃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吕某某拘役一个月,罚金3200元,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国宏

2019年11月14日 

附:

1.被告人吕某某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三款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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