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青检一部刑诉〔2020〕1300号
被告人吕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0824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在安徽省潜山县**镇**村**组**号。2018年7月因盗窃被浙江省义乌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19年4月因盗窃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处行政拘留五日。2020年3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28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吕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0月29日晚,被告人吕某某至青浦区**路**号**室**宿舍,采用翻窗入室的方式进入屋内,窃得被害人谢某某放置于屋内橱柜上方的方便面3盒及放置于床铺上的香烟9包。
2、2020年1月4日晚,被告人吕某某至青浦区**路**号**室**宿舍,采用溜门入室的方式进入屋内,窃得被害人于某某放置于屋内床铺下的自热火锅4盒、椰奶2瓶及放置于床头柜上包内的香烟8包。
3、2020年1月6日晚,被告人吕某某至青浦区**路**号**室**宿舍,采用翻窗入室的方式进入屋内,窃得被害人栗某某放置于屋内床头处的价值人民币1,028元的VIVO牌U3手机一部。
被告人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赃物手机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谢某某、于某某、栗某某的陈述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案发现场监控视频,证明被告人吕某某实施上述盗窃犯罪的事实。
2、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清单、发还清单,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处扣押赃物手机并已发还被害人。
3、价格认定结论书、手机发票,证明被告人吕某某盗窃的VIVO牌手机价值人民币1,028元。
4、案发、抓获经过,证明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到案的情况。
5、户籍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及前科劣迹。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吕某某如实供述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某有盗窃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吕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金健
检察官韩元梅
2020年5月21日
附件:1、被告人吕某某现羁押于青浦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听取值班律师意见书》各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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