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西检刑诉〔2018〕1148号
被告人吕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922199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镇**村**队**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0月12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吕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1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9日11时许,被告人吕某某同被害人陈某甲、陈某乙及韦某某、罗某某、许某某在南宁市西乡塘区友爱北路东一巷1号吉隆居招待所206号房开房入住,吕某某趁陈某甲、陈某乙睡熟之际,将陈某甲、陈某乙放置在房间内的一部VIVO手机、一部OPPO手机及陈某甲放置在宾馆楼下的一辆富士达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的OPPO手机案发时价值人民币1349元、VIVO手机案发时价值人民币1438元、富士达牌电动车案发时价值人民币247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受理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扣押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电动车购买凭证、手机购买凭证等;
2.证人证言:证人韦某某、罗某某、黄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甲、陈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达人民币526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杨志良
2018年12月6日
附:1.被告人吕某某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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